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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在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的,相识后不久,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均为一般,原告自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为黄**。年月日又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为黄**。(两女儿均已成年)年月日再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黄*乙,由于双方发生的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务正事,不为家庭,在家庭中,经常争吵不休,特别是被告有不良的坏恶习,经常盗窃他人财物,被告曾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判刑多次,具体时候是1990年被判一年六个月,1992年又因盗窃被判入狱,1993年被告再次因盗窃判刑,2012年因盗窃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原告自和被告结婚以来,被告长期都是在铁窗里度生涯,从来都没有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一直以来,被告都没有顾及原告的感受,原告自和被告结婚至今,都是心里苦苦暗叫。被告自2014年刑满释放回家后,仍然屡教不改,还参与赌博,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的女儿现已成家立业,儿子已长大成人,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原告下半生的痛苦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被告不为家庭着想,双方争吵不休,加之被告有不良的坏习惯,并参与赌博,夫妻之间根本无任何感情可言,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相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债务各自负责。

被告黄*甲没有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黄**,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戊,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同年4月9日,原告甘*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容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甘*撤回起诉。2015年8月28日,原告甘*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在6个月内又提出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2015)容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甘*的起诉。2015年11月23日,原告甘*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债务各自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也生育了三个子女,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而发生矛盾,在今后,只要双方加强联系和沟通,有事互相商量,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甘*与被告黄*甲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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