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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小担任记录。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一直在昆明打工,生活平平淡淡,因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年月日生育男孩杨*乙,因无时间照顾抚养,从2009年开始小孩交由原告父母抚养。2010年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离开原告到广东打工,双方开始聚少离多的生活,联系渐少。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后,被告开始躲避原告,双方没有了联系和交往,正式分居生活至今,三年来家庭生活全靠原告支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陆**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杨*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取得了桂陆*婚字第(2002)0195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杨*乙,现由原告抚养。2010年后双方在不同地点打工,联系减少,后双方因信任、忠诚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015年11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4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杨*乙,并自愿负担抚养费,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且小孩现随原告生活,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邱*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乙由原告杨*甲抚养,原告杨*甲自愿负担抚养费。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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