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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规、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4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丁。婚前被告表示入赘原告家,但婚后不多久就回被告家居住,随后双方大部分时间都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怀孕后即回娘家居住。2013年春节,被告回原告家看望小孩,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随即离开原告娘家,双方互不往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韦*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孩子的身份情况;

4、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高岭街上**队14位村民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及小孩一直在娘家生活,自2013年春节起被告没有到原告家居住生活;

5、证人高*、韦**、张*、蓝*、韦**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自2013年春节后没有回原告家,没有履行家庭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其与原告认识后就恋爱,婚后相爱亲密,共同外出打工挣钱孝敬父母,平时也没有矛盾,也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打骂原告和赌博的行为,如今身患,反而被原告赶出家门,寄居在被告的哥哥家。因为治病已经花费了13.5万元左右,这些费用均是借来的,所以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得到原告的照顾,家庭和睦。

被告黄*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都安瑶族自治县中医院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生病住院,花费778.21元;

2、都**民医院证明书及结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9日-19日在都**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162元;

3、都安县地苏乡万良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至5月24日在卫生所治疗,治疗费用共计2489.8元。

4、证人黄金梅、唐*、黄*乙、黄*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生病分别向他们借钱治疗。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人高*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部分是事实,2013年春节后原告赶被告出门,被告生病,就没有回家;对证人韦*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矛盾;对证人张*、蓝*的证言,被告认为吵架的时候证人不在场,所述不属实;对证人韦*丙的证言,被告认为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时符合常理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所要证实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原告认为卫生所的证明无效,生病应该在正式医院治疗。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均证实了原、被告2013年春节后互不理睬的事实,但是被告借钱的事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证人关于原被告很少来往、互不理睬的内容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借款的事实,五位证人在庭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8张借条复印件,经过质证,原告认为黄*乙在庭上作证时说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而借条上写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并且这些借条显示的借款时间都不是被告住院期间,说明被告借钱治病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8张借条内容、笔迹、纸张几乎一致,证据缺乏客观性,并且黄*乙庭上所说的借款时间与借条上的时间不能互相印证,唐*在庭上表示被告并没写有借条,但被告却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借条,故本院对这8张借条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治病所欠债务的事实也无法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双方先是在被告家居住,原告怀孕后双方到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丁。2013年春节,原、被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开原告娘家,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韦*丁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女儿韦*丁可由其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又查明,被告黄*甲于2014年4月经都安**中医院诊断有,2014年9月经都**民医院诊断有:1、;2、双肾结石;3、腰椎间盘突出。前后经过都安**中医院、都安**人民医院、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万良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5430.01元。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彼此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做到互敬互爱,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多之久,期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即使是被告查出患病,也没有主动联系告知原告,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已经丧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韦*甲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韦*丁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已经适应目前的居住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且原告明确表示女儿由其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韦*丁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关于被告所述因治病所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并且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被告所称因治病所欠的共同债务本院无法确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韦*甲愿意承担被告黄*甲治病所花费5430.01元的一半,即2715元,本院尊重其意见。但该笔费用,被告没有提出是共同债务,也没有要求原告承担,故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审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甲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韦**跟随原告韦*甲居住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成年,韦**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黄*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韦*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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