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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代理人覃**、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于2002年3月外出打工谋生,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于2002年3月擅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是事实,但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何原因擅自外出,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互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2002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谋生,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回去后双方并没有和好起来,仍然分居,各自独立生活至今。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没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发生纠纷后,原告从2002年3月就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时间长达十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特别是2014年9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没有和好愿望,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梁*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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