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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韦*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与开庭传票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19日生肓女儿韦*芹,年月日到拉仁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乙。2013年5月被吿擅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韦*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户籍证明3份,证实原告,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拉仁**委会岀具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外岀,至今未归。

被告钟*未作岀仼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仼何证据。

经过开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19日生肓女儿韦**,年月日到拉仁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乙。2013年5月被吿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2013年5月被告擅自离家岀走至今,夫妻间互不来往或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子女的请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甲与被告钟*离婚;

二、女儿韦**,儿子韦*乙由原告韦*甲自行抚养至其成年为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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