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玉*与韦*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玉*与被执行人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环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小孩玉富恩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抚养费11000元。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5)环法执字186号。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玉*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经本院调查核实,经对银行网点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信息。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环法执字第186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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