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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诉陈*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为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通过网络视频表达了同意离婚的意见和抚养孩子的要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我与陈*于2001年自愿同居,2006年6月22日双方到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16日生育长子陈*甲,2005年2月11日生育次子陈*乙。开始结婚的七、八年,关系是好的,2013年双方打架后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3、双方修建的平房一栋二层平分;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孩子谁抚养,房子就归谁,由原告选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双方邻居冯*、陈*父亲陈*某、母亲王*的证言。

冯*的证言是:“我算陈*的幺爷爷,苏*和陈*是各人在半边生活,一个不理一个。陈*与苏*已有两个孩子,但他们关系一直不好,双方老的都不想让他们离婚。陈*是在上海打工,他与家里面应该是有联系的,他与老人的户口是拨开的,两个孩子是老的给他们带大的。我认为他们的婚不该离,他家两个孩子都大得很了,大的一个读初一,小的一个读五年级,婚是不应该离的。他们感情不和,分居有三年左右了。”

原告苏*的意见是:该笔录属实的。

被告陈*的意见是:是事实的。

王*的证言是:“双方的婚姻是自愿的,他们结婚有15年了。大的一个孩子属马的,13岁了,第二个孩子属鸡的,10岁了,他们双方办了结婚证的。他们双方各自出门打工,打工后关系就不好了。两个感情不和,各人在半边生活都有两、三年时间了。他们婚后修了一栋二层的平房,现在我们得了4000元的装修款,叫人给他们装修一下。在债务方面,陈*贷了30000元的款,借了20000元给他老丈人,以后媳妇还说是还他后家的,但我认不到他们的里面的内容。陈*是在上海打工,具体地点我们认不到。他昨晚给他老爹打过电话,讲什么我认不到,他说年他都不回来过的。婚该不该离我认不到他们的,我只希望他们各人把孩子带好。”

原告苏*的意见是:借30000元钱给我爸爸的事不是事实,其余证言都是事实。

被告陈*的意见是:那些都不重要了。

陈*某的证言是:“陈*与苏*的婚姻是自愿的,他们2001年8月结婚,后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了两个小孩,大的一个13岁,小的一个10岁。婚后大的一个孩子才8个月,他们双方就外出打工,但他们关系不好是最近两、三年以来的事。平时没有发现他们吵打,但一个不理一个,一个不给一个讲话。过年都是和老的一起吃,吃了后各人在半边玩。他们各人在半边打工,把眼光打高掉。各人在半边生活都有两、三年了,如果不打工回来,关系就会搞好。继续打工,关系就好不起了。他们有一栋二层的平房,但主要都是我们老的出力,修房子时他们没有钱。房子除掉地盘就管不到好多钱了,房子是修在我的地里的。陈*在信用社贷了20000元钱给他舅子买车,这笔钱以后是陈*还了的,但他舅子还没有还陈*,苏*还说是还他哥的账的。另外他们该得有陈*母亲的10000元,他们两个说各还5000元。”

原告苏*的意见是:该笔录是事实的。

被告陈*的意见是:那些都不重要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现争议的平房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平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冯*、陈*某二人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王*的证言,原告对债务提出异议,陈*未置可否,故对债务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陈*于2001年8月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6月22日,双方到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16日生育长子陈*甲,2005年2月11日生育次子陈*乙。2013年双方发生吵打,同年5月28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苏*于2015年7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与陈*离婚。审理中被告陈*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庭审后陈*通过网络视频向本院表达了同意离婚的意见,并称自己是在上海市某公司打工。但双方仍未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达成协议。陈*之父陈*某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因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加之两个孩子从小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可以由陈*抚养,由原告酌情给孩子的抚育费为宜。关于财产,原告称双方有二层平房一栋,但陈*某称房子是修在他们老人的土地里,修房子时主要是老的出力,当时原、被告没有钱,加之双方未向本院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故该房屋本案中不宜分割,双方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父母提出被告借得有钱给原告娘家之人,但苏*持有异议,该债权是否存在存有疑问,故不宜作出处理,债权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向债务人主张。双方欠陈*母亲10000元,可由双方各半偿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苏*与被告陈*离婚;

孩子陈**、陈*乙由陈*抚养,由原告苏*每月付给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开始给付,直到孩子陈*乙满十八周岁时止;

欠王*的债务10000元,由原告苏*、被告陈*各清偿5000元;

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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