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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因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舒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认识被告之前结过婚,并于1999年4月10日与前夫生育一女孩。离婚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同年12月5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并将与前夫所生女儿取名舒*。2003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舒*永(已于2014年6月死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月(农历)被告外出务工后,很少寄钱回家,对家庭和儿子极不负责,对原告也未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20日,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经亲友多次劝解仍未能和好。自2012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舒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2月3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舒**(已于2014年6月死亡)。2013年1月2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20日,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不能和好,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贺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于1999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孩,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给女孩取名为舒*,现舒*随原、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3)穗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吴某梅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外出,住址不详,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贺某某提出与被告舒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女孩舒*由原告贺某某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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