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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同居,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女李**,后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被告李**性格极端,脾气暴躁,经常跟人打架,稍有不顺便对原告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原告郭某某怀孕期间,被告李**无缘无故用茶杯将原告郭某某头部打伤,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用水壶、水杯将原告郭某某头部、身上多处砸伤,2013年7月20日、21日连续两天对原告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不但殴打原告郭某某而且将衣服撕烂。2013年7月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女儿李**由被告李**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经营的闫文砖厂,由被告李**支付原告郭某某20万元;共同债权9万元及渭南**月QQ村20号楼2013户复式房一套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况且2010年生育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郭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2日裁定书1份。2、2013年9月22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6月16日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2份。3、2015年闫村卫生院证明1份。4、保证书1份。5、微信记录1张。6、证人郭**出庭作证。均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7、采矿许可证到期告知书1份。8、微信记录4份。证明夫妻财产情况。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7月26日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部分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李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韩**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郭某某质证后有异议。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儿李**,2011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郭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郭某某曾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和好,2015年10月7日双方吵闹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且二人婚后育一女年纪尚小,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只要双方相互体谅,悉心经营有望重归于好;原告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撤诉后双方和好,现分居不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社会和谐,为平安临渭,考虑到孩子尚小,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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