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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何*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何*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厚成和被告何*明委托代理人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约定婚后二处管业。婚后于2014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居住三个月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夫妻矛盾加剧,经村组干部调解多次,没有改善。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母亲在家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有带上孩子在母亲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给付孩子部分奶粉钱后,就没有再尽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

被告何*明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关系较好,没有大的矛盾,主要是原告父母对双方婚姻的干预。被告家庭为婚生子何*平支出了很多钱,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或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约定婚后二处管业。婚后于2014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相处时因双方父母的干预,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5年8月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现虽不睦,但夫妻间并未有大的矛盾,主要是双方父母对其婚姻家庭生活的不当干预造成的。只要原、被告今后相互关心,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要求与被告何*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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