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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再婚前所生女儿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后女儿在县城上学,原告母女居住县城,被告不主动到县城看望原告母女,双方缺乏交流,夫妻感情疏远,长期处于冷漠状态,互不理睬。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端午节,每月给原告母女生活费600元后,再未给过原告母女生活费,双方发生纠纷,此后不再来往。2013年腊月,被告打工回来说好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因其父不同意又把钱带走,从此夫妻关系恶化。春节前双方经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3月8日经村干部调解被告答应为原告还账25000元,每月给生活费1000元,但被告事后反悔。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感情疏远,夫妻矛盾得不到妥善处理,和好无望。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吴*乙随原告生活;3、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医疗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4、原告带走嫁妆;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对被告很有好感,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之女要去县城念书,被告大力支持,每月给原告六、七百元生活费。被告经常去县城看望原告,原、被告婚后没有吵过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退还被告婚前给原告的彩礼及婚后生活费等共计63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4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吴某乙(生于2007年2月3日)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女儿吴某乙上学,约定原告母女在洛南县城租住房居住。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花费及其他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联系较少,2013年腊月被告回家后双方因生活花费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证人殷某某、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李**、张某某、郝某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然因缺乏沟通交流和生活花费及其他经济问题未能及时解决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妥善处理家庭生活问题,双方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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