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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明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1997年其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有两女一子,被告有一女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嗜好喝酒、赌博,原告进行劝阻被告经常对原告有暴力行为。1999年7月,因被告赌博,原告对其进行劝阻,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其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且受到邻里的调解而使第一次离婚未果。2000年8月,因被告赌博欠账只给其亲生子女交纳学费,而未对原告亲生子女办理和交纳学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随向原告实施暴力,并将原告及子女逐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分居一年后,被告再次找上原告,隔三差五便到原告家中吃喝,因其醉酒后便向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因顾及亲生子女的成长一直忍让。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醉酒闯入原告家中,与原告儿子发生争执,两人争斗后,被告举刀扬言要闹出人命,经旁人劝阻而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结婚18年来,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3年。分居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从不承担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且平时沉溺赌博、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甘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3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将户口本分开的事实;

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先后两次去原告家中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4、原告儿子高*的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四孔窑洞系其儿子高*所有的事实;

5、贺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四孔窑洞系用原告前夫的肇事赔偿款所购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事实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每次回家都不能在家居住,就住在柴碳房,因这些事与原告儿子发生争执,原告儿子打被告,致使被告手指受伤,被告生气扬言要拿刀子是气话。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但是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且对原告也一直嘘寒问暖,婚后起早贪黑,任劳任怨,将全部收入都用来抚养原告及家人。被告确实有赌博行为,但将这些不良习惯已进行了控制,这些事实不足以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购买的本村房产一处,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后来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8月23日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虽系再婚夫妻,但双方于一九九七年结婚至今生活已近二十年,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和睦相处,互相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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