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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和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05年原告被分配到王**中学任教,在此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2月12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白*婷一子白*臻。2008年,原告调到镰**心小学任教,被告单独居住在王家湾,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钻采公司高*联系密切并予以质问,后在双方家长的调解下,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行为。2010年,原告调到化**心小学任教,双方一块生活,感情较为稳定。2013年,原告被调入安塞县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局工作,被告独自一人在化子坪镇经营一家移动营业厅,在此期间被告和理发馆老板交往密切且被告执意离婚,于是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在双方家长和亲戚朋友的劝说下,也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孩子,加之被告愿意悔改,后于2014年年底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好景不常,被告仍然和该理发馆老板有染,并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白*婷、婚生子白*臻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双方在安塞县**服务中心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因此双方争议的财产均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裁判。关于共同财产,除住房一套外,原告另隐瞒了转让化子坪手机店所得的10万元和商铺一间,并且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安塞县经营的手机店门市登记在原告之弟名下,上述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安塞经营的手机店应判决归被告所有。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安塞**管理局证明一份,为证明白**名下无任何工商注册信息。

2、陕西**限公司证明一份,为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在安塞县地下商场购买166号商铺一间,价格为238270元。

3、中国建设银**支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五份,为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贷款10万元,现结欠本金92730.99元,利息11631.22元,合计104362.21元。

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离婚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3系有权机关出具,故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2,双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08年12月12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白*婷;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白*臻。2014年9月29日,双方在安塞县**服务中心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14年12月25日,双方又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协议内容如下:原告白**和被告马**自愿离婚;婚生女白宇婷由男方抚养,婚生子白宇臻由女方抚养,双方互不给抚养费;安塞县龙安府大厦1号楼1单元1701号房归女方所有,财富中心166号商铺产权归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同债务和生意由男方承担,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在安塞县**服务中心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对子女抚养权归属和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出分割,因此上述财产均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和债务,且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形式合法,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私自转让化子坪门市所得10万元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工作,法庭应当给予照顾,因被告无固定收入,生活较为困难,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因此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白**与被告马**离婚。

二、原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承担150元,被告马**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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