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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8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26日在子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5月15日生育儿子白**。因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白**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

原告白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户籍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3、子长县**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法院,兹证明白某某同志,男,系我单位正式职工,2014年曾因给女方看病向单位借款壹万元整,特此证明。养护公司2015年7月20日”,用于证明原告为给被告看病向单位借款壹万元;

4、证人冯*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其同学白某某因给被告看病向其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出具借条;

5、证人张*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其同学白某某因给被告看病向其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出具借条;

6、证人陈**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其朋友白某某因给被告看病向其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出具借条;

7、证人白**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其同学白某某因给被告看病向其借款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出具借条;

8、证人侯磊磊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其同学白某某因给被告看病向其借款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出具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仍有和好可能;2、如果离婚,造成离婚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向被告进行赔偿,孩子从有利于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3、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其结婚时,娘家陪嫁了60000元现金,应予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黄金首饰应予返还。

被告秦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9张,用于证明原告白某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2、子**妇联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秦某某,女,29岁,迎宾路社区居民。于2014年5月8日来**联反应家庭暴力问题,当时可见其左眼、右小脚、右肩等多处有淤青。”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向子**妇联求助;

3、延安**医院及西**院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秦某某多次到延安**医院及西**院治疗慢性肾小球炎;

4、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系该单位临时工,月工资680元;

5、秦某某向其兄秦**、秦**借款看病的借条5份,用于证明秦某某因病向秦**借款15000元,向秦**借款2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白某某所举的证据,被告秦某某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6、7、8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虽系原告单位所开具的证明,但并不能证实该款系给被告看病所用;对第4、5、6、7、8组证据均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

对被告秦某某所举的5组证据,原告白某某均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实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伤情不能证明系由原告所致;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病情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队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哥哥所出具,原告对该借款不知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该2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身份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用于给被告治病,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4、5、6、7、8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均当庭表示未出具借条,该5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实,故对该5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举的5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伤情系因原告殴打所致,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子**妇联所出具的证明中,未写明被告伤情确系原告殴打所致,无法证实家庭暴力的存在,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所记载的被告病情,无法证实系原告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该证据系其单位开具的有效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借据,该借据均系被告哥哥所出具,且被告哥哥均未出庭作证,该借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8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26日在子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5月15日生育儿子白**,现同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婚生子白**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电视1台、台式电脑1台、茶几1个、衣柜1个、橱柜1个、鞋柜1个、沙发1套、洗衣机1台。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

再查明,被告秦某某当庭表示其共同财产中还有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但以上首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首饰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返还娘家陪嫁60000元现金的请求,该60000元原告白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予以认可,应予返还。

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白**现同原告白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斗殴,双方互相怀疑,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现状,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白棕泽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秦某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用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如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起诉。被告在答辩时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嫁的60000元现金,该60000元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予以认可,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白棕泽由原告白某某抚养,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用);

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的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茶几1个、衣柜1个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秦某某所有;

四、由原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某某娘家陪嫁现金6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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