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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5月12日我们抱养了儿子高某某。结婚不久,我们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身体经常伤痕累累。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生活中难免有些吵闹,但也是正常的家庭生活矛盾。我保证不再动手打人,我愿意从此以后控制自己的情绪,不再和原告争吵,和和气气过日子。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由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5月12日双方收养了儿子高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加之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争吵打闹。另查明,原、被告家中现有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大衣柜、电视柜各一个,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家中现有存款15000元,享有对张**的债权20000元,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还有3000元劳务报酬未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发生吵闹,被告张某某经常动手殴打原告高某某,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孩子高某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儿子高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高某某每月付给儿子高某某生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后下月起至高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家中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大衣柜、电视柜各一个,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对张**的债权20000元及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可得3000元劳务报酬全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共同存款15000元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个人用品归双方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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