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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在2007年1月22日在延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1日生双胞胎女儿***、***。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双胞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与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个人生活用品各归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判令分割;4、原告在病患期间娘家看病住院一切费用由被告依法归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对,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子女出生年月。

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假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不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对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2日在延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来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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