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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被告对家庭所顾极少,整日无所事事,而原告一人为维持家庭生计在外奔波。2012年腊月,原、被告共同在新民镇开了一个五金铺,俩人经营了四、五个月期间,曾发生多次争吵,2013年农历正月下旬,被告经原告劝说后回到神木接受“三查”,查后,被告独自打车来到中鸡镇李家畔其父母家。原告赶到后,俩人再次争吵,发生身体纠纷。不久后,当年农历三月初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离家出走,同时将原告的一张银行卡(卡*有3万余元)、家中存放的现金3万余元、金银首饰(金项链、金耳环、金**、金戒指各一只)及双方户口薄一并带走。原告多次拨打被告手机,但无法接通。问询被告父母,其父母则称不知下落。半年后,原告气愤之下,与其父母发生身体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解决。被告出走已近两年,但迄今未归家。综上所述,被告婚后不珍视夫妻情谊,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婚姻关系无继续维系之必要。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子女高**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府谷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新民镇居住;证明被告郝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2、郭**、陈**、于**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郝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平破裂。

3、证人边培智、于**的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证明2份,系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郭**、陈**、于**证明3份,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边培智、于**的当庭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2010年7月27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介绍人是原告的姨姨贺**(又名贺**),被告通过介绍人贺**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2000元,给被告购买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金**)原告支付23000元。婚后于2011年5月25日儿子高**出生,后双方在榆林打工一段时间,于2013年2月又回到府谷县新民镇沙沟岔村。原告替父亲高**管理五金机电门市,该门市是租赁郭**的房经营,2013年4月15日(农历2013年3月6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携带儿子离家出走。2013年4月22日,原告到新**出所报案,称妻子郝某某离家出走,经新**出所走访调查,没有查到郝某某的下落,原告外出寻找,也未找到被告郝某某的下落。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索要的四金算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因与原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未购置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郝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子女高**,随被告一同离家出走,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宜随被告郝某某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四金虽系被告索要的彩礼,但原告不要求返还,已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四金已归被告所有,买价23000元,折抵子女的抚养费,2015年陕西农民的消费支出为7252元,原、被告及子女高**均系农村居民,现高**年满4周岁,抚养费为7252元14年u003d101528元,原、被告每人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01528元-23000元)2u003d39264元。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拿走了一张银行卡,卡内有3万元存款,及家中存放的3万元现金,声称该款系其父亲的流动资金,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二、共同子女高**随被告郝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高某某于每年十月一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805元,直到高**年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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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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