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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冯*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苏**与被告冯*于2012年农历四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五月五日,原、被告订立婚约关系。2012年10月1日,按乡俗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4月16日,原告生育女孩冯*甲。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14日(农历六月十九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返回娘家,之后,原告住在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苏**与被告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苏**与被告冯*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冯某甲18岁,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由上诉人带走,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所述不实,被上诉人与其兄弟及两个朋友去上诉人娘家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父亲未让进门;2、由于被上诉人经常殴打上诉人,并威胁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亲朋好友,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辱骂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亲朋好友,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3、孩子现两岁随母亲即上诉人生活便于照顾也利于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600元抚养费;4、上诉人陪嫁品及衣服等个人财产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辩称,双方没有多大矛盾,上诉人所说的家庭暴力不属实,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听其父母的话要整磨其性格。上诉人平常在家太懒惰,不善待老人,太任性,随便发脾气就离家出走,这次是从2014年7月15日出走至今未归,在外面租房住。孩子马上要上幼儿园,被上诉人不想让孩子在乡下上学,更不想让上诉人在外租房带孩子上学,其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可以不要上诉人承担抚养费。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冯某甲,上诉人同意放弃其在一、二审中主张带走的全部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每月工资1500元,被上诉人每月工资34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冯*二审中均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同意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审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可以对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审理、裁判。首先,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因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冯*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双方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其次,关于婚生女冯**的抚养问题。由于冯**出生于2013年4月16日,现刚满两岁,且为女孩,应由其母亲即上诉人苏**抚养更便于照顾,也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被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的理由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冯*有探望冯**的权利,上诉人苏**有协助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认可其每月工资3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的请求得当,应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苏**主张的个人财产问题,因其在二审明确表示放弃其个人全部财产,是其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该部分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

三、子女抚养:婚生女冯*甲由上诉人苏**抚养,被上诉人冯*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冯*甲独立生活止;

四、被上诉人冯*有探望冯*甲的权利,上诉人苏**有协助的义务;

五、驳回上诉人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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