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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李*甲,于2006年1月20日生育次子李*乙。婚后生活中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基于对家庭和孩子的考虑,对被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对原告的付出视而不见,对原告及亲友的好言规劝置若罔闻。无奈,原告曾向景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当庭承诺日后一定痛改前非,善待原告。原告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再次谅解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的恶习仍然没有收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作答辩。其在本院调查询问时称,原告所写诉状与事实不符。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同时提出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在景泰县漫水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李*甲,于2006年1月20日生于次子李*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向**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提出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认可及景泰县公安局漫水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景泰县档案馆出具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相互印证,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同时提出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可以看得出其对双方婚姻关系能否继续维持,并不抱希望。现原告提出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甲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次子李*乙随被告陈*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

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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