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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续德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14日在寺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7年生育长女王某某,1991年生于长子王某某,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已分居7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1月与11月两次向景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里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两个孩子成家之后再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14日在寺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7年生育长女王某某,1991年生育长子王某某,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已分居7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1月与11月两次向景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8间,农用小四轮1辆,对以上财产原被告估价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多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其对其财产处分权的行使,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8间,农用小四轮一辆,归被告王**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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