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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住址为景泰县漫水滩乡新井村1组111号,本院在送达时依据该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现无法确定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故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原告刘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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