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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5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刻意隐瞒了自己患有结核性腹膜炎的病史,婚后原告为了治愈被告的疾病,到处寻医求药。加之婚后为了有个孩子,原告领着被告去省城大医院试图做试管婴儿,多次试验均未成功。被告不为家着想,跟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去年12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书下达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将家里值钱的东西全部拿走。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无维持必要,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的2004年2月26日结婚时间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患有腹膜炎但被告不知道这个病的后果,没有刻意隐瞒,被告与其他男人没有不正当关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顾,原告时常辱骂被告,导致离婚的原因在原告而非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6日在平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王*乙于2014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王*甲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无维持必要,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川区化工路**新城楼房一套,购买价为264257.34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30万元;甘DT5522号出租车一辆,原告认为该车加车的户现价值为13万元,被告认为为15万元。双方均认可婚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有:购买位于平川区化工路**新城楼房剩余贷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该房屋的剩余贷款为130757.83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产证;2、购房发票;3、购车协议及发票;4、结婚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理智协商处理,化解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从家中搬走物品及物品的种类,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家具的发票、照片、宝**出所证明、瑞嘉新城门卫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足以让本院采信被告搬走了沙发、1.8米床、爱德吸油机、海**波炉、康**箱、康佳液晶电视机、康佳洗衣机,以上物品购买价为25010元。对于其余物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搬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述被告只是拿走了被告娘家陪嫁给被告的物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物品应确认为双方共同财产。对于位于平川区化工路*嘉新城B-19幢2单元501室楼房一套双方已支付133499.51元(264257.34元-130757.83元),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30万元,则双方对该房屋已支付的部分现价值为151556元(300000元264257.34元133499.51元)。被告表示不要该房屋,则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财产分割款。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甘DT5522号出租车一辆,本院酌定该车现价值为14万元,因该车辆系出租车,被告无驾驶出租车的资格,该车由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财产分割款。

对于双方共同债务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有:于2010年9月借丁某某45000元用于购买甘D50532号车、2011年10月借李某某45000元购买甘DT5522、2013年12月借王*丙50000元付买房子的首付、2014年12月25日借祁*甲40000元用于支付房子的首付、2014年4月借董某某10000元付装修款的定金、2014年4月欠佳居乐装饰公司36210元,包括第一次欠的钱和第二次补的钱、2014年10月借成某某4000元付买DT5522保险、2014年10月借王*丁5000元还信用卡的钱,刷买电视等、2014年借董某某3100元打房款、2015年1月借雷某某12000元还2015年1月到4月的房款。被告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有:2013年9月21日借王*戊50000元为买房子付首付。对于原告所述的债务,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上面有关于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对该协议书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成某某4000元的债务,原告提供了证人成某某的证人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及证人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所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该债务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有该债务的存在,本院采信该债务存在;对于两次借董**共13100元的债务,原告提供了证人董某某的证人证言,董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因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承认借董某某10000元,陈述该款已经还了,第二次开庭陈述不知道这两笔借款的存在,虽第二笔借款是在被告离开家时原告所借,原告陈述该债务用于支付房贷且房贷为每月3058.25元,数字能够相投,本院采信借董某某13100元债务事实的存在;对于借王*丁5000元的债务,原告提供了王*丁的证人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及证人王*丁提供了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该债务存在。对于雷某某12000的债务,原告提供了证人雷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雷某某提供了借条,被告陈述不知道该债务,原告借款时被告已离开家,因原告陈述该债务用于还购房贷款且房屋已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采信该债务存在,且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对于佳居乐装饰公司36210元欠款,原告提供施工合同、合同补款协议、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刘某某提供的自己写的清单及被告所写的两份改变材料的单据,本院采信该债务存在;对于借丁某某45000元的债务,原告提供证人丁某某的证人证言,及丁某某提供了原告所出具的借条,被告对该笔债务不认可,根据证人的证言,证人是在自己住危房而将自己准备盖房的钱借给原告,及至2013年证人从其女婿处借钱,才将自己居住的房屋盖好一事不合常理,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采信。对于借李某某45000元的债务,原告提供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李某某提供了原告所出具的借条,证人陈述是自己从家中直接交给原告现金45000元,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证人只是一名乡村医生,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王*戊50000元的债务,原告提供了平川区黄峤乡峤山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明不足以证明王*甲将自己所有收入全部借予原告,对该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祁*甲40000元的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的借王*戊50000元债务,被告提供了王*戊、王*己、张**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王*戊陈述该笔款项系自己儿子张**的钱,证人张**不能陈述该款项的具体来源,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除购房剩余贷款,双方的共同债务为703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位于平川区化工路**新城楼房一套、甘DT5522号出租车一辆归原告王*甲所有;沙发、1.8米床、爱德吸油机、海**波炉、康**箱、康佳液晶电视机、康佳洗衣机归被告王*乙所有,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乙财产分割款9万元。

三、购买位于平川区化工路**新城楼房的剩余贷款、共同债务70310元由原告王*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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