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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投等因素,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可是挣得钱不给原告,加之其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谩骂原告。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从而导致婚姻关系的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被告和原告偶尔会起争执,但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被告也没有不管原告,被告打工挣的钱也会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2月23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补领登记证,结婚证号为01100522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7年11月8日生育女孩甘*乙;2012年3月20日生育男孩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依赖于双方的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亦建立起来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而且现在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年幼的孩子需要父母的照顾与关爱,原告在此时提出离婚诉讼,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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