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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3月双方自愿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且被告不务正业。2015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属实。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3月双方自愿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毛毯2条、被子4条、抱枕2个。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韩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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