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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几面后,在父母的撮合下,于2013年11月6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尤其被告上班后,每周都以回娘家为由向原告要钱。新婚三天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同房居住,自己将床搬到隔壁房间。后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曾经有一天,被告和别人隐秘打电话,要求来人接她,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约定的地方有小车来接她,被告不忠实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2014年5月中旬,被告离家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不知被告在哪里居住。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见过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再无共同生活的意义。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620121-2013-00220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未回家和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长期分居,2015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曾事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特别是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不主动回婆家居住,长期和原告分居,不尽妻子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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