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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相识,于同年12月在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7月18日生育男孩刘**。2010年12月29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和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矛盾日益突出,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5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带着孩子回到永登的家中,之后从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愈加恶化。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孩子的抚养问题而未达成离婚协议。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可以,家庭争吵有,但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希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日双方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男孩刘**。2010年12月29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证号为甘永结字07702769号。*、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开始双方因琐事时常吵架。2015年5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到永登家中与原告分居生活。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状诉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自身存在的问题,对原告及家庭照顾不周,愿承认错误,予以改正,并希望取得原告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榆中县金崖镇寺隆沟村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本了解,又系自愿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小孩,婚后只因家务琐事有吵架的现象。又因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缺乏关心与照顾,使得夫妻关系失调,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分居生活仅半年,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考虑到庭审中被告能积极承认错误,并愿意改正,也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今后,只要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照顾好家庭,夫妻间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金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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