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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民法院,兰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登记结婚,彼此间缺乏充分的认识和足够的了解,因此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习惯、性格、兴趣不同,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康*乙。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亦未好转,且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原、被共同承担修建房屋债务6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康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位于永登县的房屋6间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9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孩康*乙,现和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1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负担共同修建房屋债务63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康*乙户籍均在原告父亲康**户主的名下。2012年8月,原、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在原告父亲康**的宅基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6间。

2014年,被告因生病住院治疗向她人借款7000元,已偿还2000元,下欠5000元。

被告曾有两次婚史,并生育两个男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康*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孩子应由原告康*甲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由被告上门探望较为妥当。被告在探视期间,原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被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永登县大同镇保家湾村三社砖混结构房屋6间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双方婚后是与原告父亲在一起生活,在修建该房屋的过程中,原告父亲康**也出过力,故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原、被告二人的共同财产,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出承担修建房屋借款的请求,如借款属实,也应与房屋的分割问题一并处理,本案不宜处理,故该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治疗所负债务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康*甲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康*乙由原告康*甲抚养。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吴某某到原告康*甲住处探望女儿康*乙。

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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