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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和身体疾病,基本生活无法自理。2014年5月原告经被告及其家人的同意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婚后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不尽丈夫责任,没有对被告采取有效诊疗,不能夫妻患难相扶,反而将被告送回娘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1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620121-2012-002630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患有疾病。2014年5月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依赖于双方的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亦建立起来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现在被告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双方更应当相互扶持,共度难关,原告不应在此时提出离婚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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