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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26日在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女孩张**。2013年4月3日因给孩子购买奶粉等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带女孩回娘家居住,后经亲戚劝说,原告带女孩回被告家处理矛盾,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与其家人只留下孩子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久居娘家生活,原告曾于今年年初起诉离婚,经景泰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属实,被告认为孩子幼小,需要父母照顾,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在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女孩张**。婚后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当天原告带女孩回娘家居住,之后几天原告将女孩送回被告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女孩张诗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女孩张*甲,但因双方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生活不到一年就因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经庭审调解,虽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女孩张*甲的抚养问题,因女孩自出生后长期由被告与其父亲、姐姐照顾,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与成长不利,故女孩张*甲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合适,关于女孩张*甲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因原、被告均是农民,无固定收入,根据甘肃省2014年非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月负担200元较为适宜,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对此应给予协助与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韩*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年底前支付一次,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韩*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探视孩子时,被告应给予协助与配合。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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