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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儿子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生活不闻不问,甚至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2000年12月购买了位于金塔镇新华街住房一套,2009年10月购买了位于金塔县金塔镇文化街门店一间,2014年3月开始租赁房屋经营铝合金门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塔县金塔镇新华街住房一套;位于金塔镇文化街门店一间;租赁房屋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一间);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经济帮助款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相识谈婚、登记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原告陈述的都属实。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也想与原告沟通,但沟通起来双方就吵架,现在沟通少了,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的购买位于新华街的住房和购买金塔镇文化街门店以及租赁门店经营铝合金门窗的情况都是属实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儿子刘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年购买的位于金塔县金塔镇西城路房屋一套,200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购买的位于金塔县金塔镇文化街门店,2013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租赁房屋经营铝合金门窗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稳固的家庭,双方通过辛勤的劳作,创造了较好的生活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理智对待、协商解决;原、被告根本分歧在于不能相互信任,缺乏沟通,这一矛盾通过双方冷静、理智的协商、沟通是可以解决的。为维护社会安定、维持家庭稳定,也为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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