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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有儿子刘**、女儿刘**(又名颉**)两个孩子。2010年10月,原、被告在甘谷县大像山镇东大街购买了恒盛佳苑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2月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于2012年5月带儿子刘**回金山乡金山村生活,被告带女儿在县城生活,被告将女儿名字改为颉**。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又名颉**)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恒盛佳苑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颉*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0日生儿子刘**,2010年4月9日生女儿刘**(又名颉**)。2010年10月,原、被告在甘谷县大像山镇东大街购买了恒盛佳苑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又名颉**)由被告抚养,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恒盛佳苑一套房产。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夫妻双方在家庭生产、生活中,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化解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本案原、被告相互沟通理解不够,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未能得到及时有效化解,但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数年,生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生子女刘**、刘**(又名颉鈺涵)均尚年幼,正处于抚养教育的关键成长阶段,父母应为其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家庭环境。原、被告均逐渐步入中年,作为思想成熟的中年人应对社会、家庭具有一定的责任感,家庭出现矛盾应正确面对,妥善处理,不应抱规避矛盾的态度对社会家庭及子女抚养不负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原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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