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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了原告袁*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在武汉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彼此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一连十几天不回家,原告基本上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到哪儿都是被告的父母陪着。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13年8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汇过款,均是被告应送原告彩礼15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分居已满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在登记之前被告父母就按照原告及其父母的要求送了彩礼30000元及金首饰。种种迹象表明,被告有着与原告白头偕老的信心和决心。在结婚之前,原告也再三表示愿意在甘肃生活,慢慢适应这边的生活。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主要从事装潢业务非常疲惫,原告不仅不给被告家庭的温暖,反而找种种借口常住娘家。分居时间也不是原告所述的2013年8月,此时原告从被告家中返回了娘家,之后被告和母亲到原告娘家劝说,并在湖北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在过春节时才回到甘肃。结婚登记之前,原告父母表示要给原、被告在原告母亲刘某某名下按揭购买一套住宅,购买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首付需要120000元。故当年3月5日,被告父母、原告及她母亲一起到物业打款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后于3月9日又通过天祝邮政汇款给原告父母100000元。以后又先后从天**银行给原告汇款9000元、8000元作为装修资金,共计买房屋出资137000元属于被告父母资产,应当返还。综合以上意见,被告认为夫妻虽然有小矛盾,但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袁*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从档案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3页、工作证明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原告一直在武汉打工,和父母在一起居住,夫妻分居已经满两年。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质证意见是身份证、婚姻证明无异议,原告去武汉以后,被告去过武汉看望原告,被告的母亲叫过原告不能证明原、分居满两年。

经审查身份证、婚姻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工作证明、居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工作和居住情况,对其主张该证据证明夫妻分居满两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飞机票两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于2014年5月去武汉叫袁*回家;

3.打款单五张,是买房子的时候给打款的117000元;

4.装修款打款单三份,证明房子装修的时候打款18000元;

5.打款单4份,是买衣服的时候被告给袁*的41000元;

6.质量保证单两份,证明我给原告买的金首饰;

7.证人魏某某证言:u0026amp;amp;ldquo;去年10月到11月的时候,我陪李*去了一回武汉。当时李*对我说要去接他媳妇回家,当时他说他们年龄大了,准备要孩子。我不知道他们有矛盾,我以为他们还关系好着呢。我们去了大概有一周时间,去以后一直居住在袁*家,我听李*说是他们结婚以后买的房子不是袁*家以前的房子。当时我睡在沙发上,李*和袁*在卧室睡。u0026amp;amp;rdquo;

上述证据经原告袁*质证意见是:证据1、6无异议;证据2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很好,但是原告结婚不是和被告的父母生活,李*从来没有去叫原告回来过;证据3都是彩礼,当时说好的,是分期给的,礼金是15万元;证据4是被告借原告母亲的20000元,这些打款凭证是被告的还款;证据5不属实,2011年4月份我们已经结婚了,不存在再买衣服的情况;原、被告对证人魏某某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合法婚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人魏某某证言原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被告母亲于2015年4月到武汉劝原告回天祝县和被告2014年10至11月间到武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被告给原告买首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证明的被告向原告打款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对所打款项的用途双方各持己见,且无据证实对上述款项的用途本院暂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告李*于2011年4月8日在天祝县华藏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夫妻产生隔阂。现原告袁*以夫妻分居满两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李*婚后处理家务琐事方式不当引发矛盾,事后双方固执己见,未及时沟通化解,至夫妻间误会加深。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平心静气的沟通,误会自会迎刃而解,且原告袁*提出夫妻分居已满两年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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