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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9月23日生育女儿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彼此感情不和。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喝酒后因一些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劝其改掉恶习,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恶习难改,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到处打工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l.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李**(16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某局后某集资楼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套(价值16万元),及共同存款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家庭矛盾是被告的错,但是被告不想离婚,被告会好好的补偿原告及孩子,为了家庭,也为了孩子,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一定改正以前的过错,以后好好表现。双方无存款,债权有借给邵**的10000元。

原告邵某某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邵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西大滩乡人民政府婚姻证明一份、婚生女李*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子女身份。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及婚生孩子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两本,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

上述证据经原告邵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12月7日在天祝县西大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199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甲,现在某校高二年级读书。后被告李*某酒后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邵某某,致夫妻产生隔阂。2013年6月1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邵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某局后某集资楼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套,共同债权有借给邵**的10000元。现原告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婚后处理家务琐事方式不当引发矛盾,致夫妻产生隔阂,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能够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以求得原告的谅解,且原、被告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形成较稳固的婚姻基础,另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正至求学关键时期的实际情况,为给未成年人创造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和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应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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