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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朵给年才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经别人介绍相识结婚,2003年7月3日在松山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告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取名朵某甲,次子取名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承担起了家庭的主要责任,干最重的活,吃最大的苦,但原告的辛苦不但得不到被告的肯定,反而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殴打。长此以往,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另外,被告可能身体有病,有时无法过夫妻生活。我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日回娘家居住,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日被告将我接回松山,第二天我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绵羊110只归原告所有,剩余财产绵羊70只、羊圈13间及二轮、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我们还能一块生活。原告陈述的结婚的时间、孩子的情况以及她回娘家的情况属实。我们之间小打小闹有哩,没有她说得那么严重,家庭暴力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绵羊123只,12间羊圈及二轮、三轮摩托车各1辆。共同债务有被告借原告哥哥班*的5000元钱,用于被告治病,至今未还清;还有我借我妹夫冷某某的3500元,用于我治病;借我姐夫米某某的4800元,用于家庭开支;我在华藏寺租房居住,欠3300元的房租费;在松山的王某某的商铺佘欠货款2000元;2014年3月在松山信用社有草畜贷款6万元,以我们两人的名义贷的,用于购买摩托车,其它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3月在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其中的5万元我借给别人了,实际有贷款5万元,用于修建温棚;共同债权有我借给王**的5万元。她说的我身体有病,有时无法过夫妻生活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哪些?

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示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上述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别人介绍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3年7月3日在松山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登记。原告分别于2004年9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朵某甲,2012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日回娘家居住,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日被告将原告接回居住,第二天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绵羊123只,羊圈12间及二轮、三轮摩托车各1辆;共同债务有:171300元(借原告哥哥班*的5000元,借冷某某的3500元,借米某某的800元,佘欠松山村的王某某货款2000元,松山信用社草畜贷款6万元,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共同债权有5万元(借给王**的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已逾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理性处理。只要双方正确面对婚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加强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保障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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