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梁*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生一女,取名梁*甲。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梁*因生活琐事、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与被告梁*离婚;孩子梁*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由被告梁*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梁*甲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梁*夫妻感情尚好,孩子梁*甲尚小,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梁*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生一女,取名梁*甲。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梁*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陈述、被告梁*调查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梁*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梁*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曹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梁*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