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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2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未回;双方家庭就此发生严重矛盾,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5月2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虽然对被告进行了殴打,但被告认为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常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1、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1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使其牙齿受损,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诉讼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常某某所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认可,而原告除自己的陈述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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