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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相爱,2007年5月1日我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5月8日我与被告生男孩张**。后来被告为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婚前,我与前夫所生女孩杨*乙,在我和被告结婚后,将其户口迁至被告家,并更名张**。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和我吵架,并打骂我。被告常猜疑我有外遇,经常查看我的手机。2012年6月被告将我一顿毒打。2012年8月被告为琐事又将我殴打致伤。从此,我离家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因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提交答辩状,但庭前提交了书证结婚证复印件2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生男孩张*甲,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在礼县永坪镇(原永坪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2011045。婚前,2002年1月19日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户口在原、被告结婚后,遂迁入被告家并取名张*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久而久之,已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讼离婚,并请求法院判决男孩张*甲由被告抚养,女孩张*乙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书证:礼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女孩张*乙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被告书证: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以及庭审查实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男孩张**,未成年。原告婚前所带女孩张*乙未成年,其户口迁入被告家,显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已影响了原、被告正常的夫妻感情,并致原告诉讼离婚,但仅为一般婚姻家庭纠纷,不能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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