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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证。现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严**现年9岁,次子严旭锐现年6岁。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对我辱骂、殴打,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我多次劝说被告改掉恶习,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拿刀威胁我。2013年12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我打伤,无奈我回娘家居住,后来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不打我,我就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29日被告再次殴打我,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对我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严**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八间,大门一合,捷达车一辆,摩托车修理铺一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是无中生有,无事实依据。相反我很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给原告好的生活条件,我在昂思多镇街道经营一家摩托车修理铺,每天辛苦赚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照片5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本人的伤情,这可能是伪造的。我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另有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有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各1份,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挖虫草亏损造成的。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承担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严**,生于2006年农历4月15日,次子严旭锐,生于2009年农历6月8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提供了照片5张,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所以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房屋8间,大门一合,捷达车一辆。又查明银行贷款4万元,有银行借款借据凭证和利息收回凭证。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银行借款借据足以证明,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一年,现夫妻感情和家庭基本稳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原、被告应为两个子女的身心健康,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承担起父母的应尽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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