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多某因与香*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多某因与被上诉人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完某与被上诉人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多*与香*某某在青海省果洛州挖虫草时相识,二人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直至挖虫草工作结束,双方各自回家。此后不久,多*家人及聘请的媒人便到香*某某家提亲,并赠送了见面礼。双方家长经协商,均同意多*与香*某某的婚事,并按照习俗商定了彩礼事宜,多*及其家人为给付彩礼及其他按照民族风俗需要给付的财物共花费60000余元。此后,置办了3桌酒席后便开始共同生活在多*家里。2014年10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生育一个女儿(不幸夭折)。同年12月,香*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多*与香*某某筹备婚事时,多*为香*某某购置了黄金耳环1对、银耳环1对、女士藏服1件,现均存放于多*家中;香*某某的娘家为其准备的陪嫁物有羔皮藏服1件、毛呢藏服1件、丝绸藏服2件、珊瑚项链3串、12克黄金耳环1对、银腰带1条、银奶钩1个、银带环1个、银手镯2只、珊瑚辫套1付,现均存放于香*某某娘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需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条件并经婚姻登记机关规范登记。本案香*某某答辩称结婚证并非其本人亲自到场办理,故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该院在庭审过程中已详细向香*某某释明可就登记瑕疵提起行政诉讼,但香*某某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并对婚姻事实及结婚证的效力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香*某某“结婚证并非本人亲自领取故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结婚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其效力。就婚姻效力而言,虽然多*与香*某某在登记结婚时均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龄,且多*至今未满22周岁,但根据《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本案多*登记结婚时虽未满20周岁,但起诉离婚时已满20周岁,香*某某登记结婚时已满18周岁,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多*与香*某某的婚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多*与香*某某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本就薄弱,婚后又未能悉心培养、精心经营,在经历丧女之痛后,双方不仅没有共同面对、互相扶持,反而长期分居,凡此种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法庭调解,仍然坚持离婚诉求,香*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多*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彩礼返还的请求,从法理讲,多*与香*某某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多*虽然主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情理讲,香*某某婚后生育了女儿,又经历了丧女之痛,身心均遭受了一定创伤,综上,结合婚姻法适当照顾弱势一方尤其是女方合法权益的精神,一审法院认为多*要求香*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财物分割方面,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筹备婚事时多*为香*某某购置的黄金耳环1对、银耳环1对、女士藏服1件虽然属于个人衣物及首饰,但由于多*的家庭为婚事已花费颇多,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首饰、衣物归多杰所有较为适宜;香*某某陪嫁物羔皮藏服1件、毛呢藏服1件、丝绸藏服2件、珊瑚项链3串、12克黄金耳环1对、银腰带1条、银奶钩1个、银带环1个、银手镯2只、珊瑚辫套1付本属香*某某个人财产,应依法判归香*某某所有。另外,香*某某答辩提出由多*支付青春损失费100000元、劳作补偿费708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多*与香*某某的婚姻关系;二、筹备婚事时多*给香*某某购置的黄金耳环1对、银耳环1对、女士藏服1件(均在多*处)归多杰所有;香*某某的陪嫁物羔皮藏服1件、毛呢藏服1件、丝绸藏服2件、珊瑚项链3串、12克黄金耳环1对、银腰带1条、银奶钩1个、银带环1个、银手镯2只、珊瑚辫套1付(均在香*某某处)归香*某某所有;三、驳回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香*某某返还彩礼7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所送彩礼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香*某某认可送彩礼礼金60000元、“阿妈奶仁”5000元、“娘吾娘达”5000元、“香吾香达”4600元、“过香”6000元、“开酒瓶钱”1600元,以上现金共计82200元。但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多某及其家人按照民族风俗给付的彩礼、财物共花费60000余元。具体彩礼多少、财物花费多少,没有区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以多某无证据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驳回多某的返还彩礼71000元诉讼请求认定错误,多某与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在外地以打工为生,生育的女儿因先天不足及营养不良夭折,多某所在的化隆县是贫困县,农村家庭基本上是贫困户,为给付彩礼多某及其家人背负着巨额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香*某某庭审中辩称,阿**、娘吾娘达、香吾香达、过香、开酒瓶钱等均包括在彩礼60000元礼金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多某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7月多杰到马某某家里向其借50000元,为其媳妇给对方彩礼,是在536医院给付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多*给付香*某某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多*主张给付香*某某彩礼82200元,香*某某庭审中认可60000元,因多*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多*婚前给付香*某某的彩礼数额为60000元。因多*所在村落基本是依靠农业劳作维持基本生活,加之多*与香*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几个月后便分居,彩礼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本案考虑多*所在的村落农民收入具体情况、多*与香*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给付彩礼的数额、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彩礼的具体用途,香*某某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2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诉人多某彩礼2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