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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某与桑*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桑*某某与才某某按民族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1月16日生育婚生子,取名仁*某某。2013年3月26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在相关人员参与下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为“1.塘格木房子四间,平均分配,每人二间,土地60亩,每人30亩。2.草山费用分给桑*某某,二个人的分。3.钱才某某给桑*某某30000(叁万元)先付给贰万元,剩余10000万元到2014年农历8月份还清。4.粮食6袋,菜籽1袋给桑*某某。5.房子桑*某某里面,才本加外面。6.土地桑*某某里面,才某某某外面”(原本表述)。依据协议二人对以上财产已分割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桑*某某在与才某某共同生活时桑*某某带来与前夫所生五岁的儿子仁某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桑*某某、才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双方之间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不能正确处理,且不能互谅互让,经调解和好无望,而被告才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婚**某某的抚养问题,因二人已就孩子的抚养达成协议,且已实际按照协议履行,故婚**某某继续由才某某抚养,另婚**某某在外务工,已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桑*某某可不再支付抚养费。由于二人经调解已达成离婚和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桑*某某诉求才某某应按协议给付现金10000元,对此才某某提出已经给付原告的880元,尚剩余9120元未给付,桑*某某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桑*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才某某给付过去两年6000元的粮食补助款的诉求,但提出今后的粮食补助款应该由桑*某某领取,因二人对该60亩土地已经协议分割为每人30亩,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土地上的收益也应该由使用人享有,虽然才某某证人证明在协议时曾口头约定桑*某某所有的30亩土地上的收益款归才某某享有,但对证言桑*某某不予认可,才本加亦无其他旁证能够印证,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故对桑*某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桑*某某提出因才某某殴打所致造成残疾,要求才某某赔偿残疾费用50000元的诉求,亦无其他旁证能够印证,故对桑*某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于家庭财产双方已按协议进行了分割,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无重新划分的必要,现才某某认为如果土地补偿款由桑*某某享有,则所有财产应重新分割以及才某某应返还已拿走的财产和要求桑*某某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桑*某某与才某某离婚;二、婚**某某由才某某负责抚养,因婚**某某已独立生活,故桑*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用;三、自2015年起桑*某某所分得的30亩土地上的粮食补助款由桑*某某领取;四、才本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协议约定给付桑*某某现金91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的(2015)共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依法对各自家庭所有的土地及粮食补助按人口重新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合法有误,即才本加家庭人口为五人,人均为11.9亩,故2013年3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家庭共同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由才某某和桑*某某的份额是不合法的,应该按实际的人数予以分配。2、长子的户籍已迁出外乡,其份额理应由其他四人分配,即被上诉人桑*某某得14.875亩,上诉人及母亲秀*、次**某某甲得44.625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某某答辩,1、离婚协议书对土地的分配很明确,故30亩土地的粮食补助款应该由其领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才本加向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才本加一户家庭成员由才某某的母亲秀*、仁*某某、才某某,桑*某某、仁*某甲的户口在龙羊镇阿乙亥村;

2、龙羊峡镇人民政府的文件(原件)一份,拟证明从阿乙亥村到塘格木三大队每人分得土地11.9亩;

3、证人赵**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塘格木分得的60亩土地是按照上诉人全家5个人的人头进行分配的;

被上诉人桑*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认为当时“离婚”的时候才本加同意把60亩土地分我30亩,现在他说又按每人11.9亩分配,我不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才某某家庭成员有才某某、才某某的母亲秀*、桑*某某、长子仁*某甲(继子)、次子仁*某某。才某某一户自龙羊峡阿乙亥村搬迁至塘格木镇曲宗村,曲宗村每人分得耕地11.9亩,共计耕地59.5亩。其他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的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用益物权,用益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不具有所有权的支配权即处分权。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处分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因而才某某和桑*某某关于离婚和财产分割协议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配方案是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但该协议中处分其他财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土地享有收益权即收益领取国家发放的粮食补助款的权利,但桑*某某对2013年-2014年的补助款在一审中予以自愿明确放弃,在二审中亦未向本院主张请求权,故本院视为其未主张请求权,故上诉人才本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内容。

二、变更第三项为自2015年起被上诉人桑*某某所分得的23.8亩土地上的粮食补助款由桑*某某领取;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才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桑*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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