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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已出嫁。刚结婚时双方感情较好,但后来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对原告无端耍酒疯,为琐事打骂原告,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情份上对被告一再忍让,而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现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一付庄廓内盖有北房7间、南房5间要求均分;长虹旧彩色电视机1台、液晶电视1台、轿车1辆、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手扶拖拉机1辆要求均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因被告在朋友交往方面产生误会,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7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均已出嫁。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33年之久,本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但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错误,表示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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