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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某某与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老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才仁东周、审判员吉*、代理审判员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个性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15日首先由被**某某向玉树市提起离婚诉讼,玉**法院根据被告要求,让原告进行书面答辩,后因仁某某无故缺席,玉**法院以原告无故缺席,按撤诉处理,自此之后,双方再无联系。但2015年8月18日下午18时许,本案原告老某某和哈秀乡的老乡才某两人,在杂多县桥头肉市场卖肉时,却被被**某某及其弟弟扎某某强行开走五菱之光,并开走了载有牛肉的面包车(五菱之光),大概有670斤,按杂多市场价格每斤为38元,总计人民币25460元。由于当时被告人多势强,原告方害怕发生斗殴等不良事件,只好忍气吞声不得不接受,据此,原告老某某请求判令与被**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并依法归还俄某某(原告父亲)的车辆及才某甲(原告哥哥)的肉款25460元。

原告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杂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人才*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牛肉属于才*甲和才*甲所有,并不属于原告老某某。

证人才*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明牛肉属于才*甲和才*甲所有,并不属于原告老某某。

证人索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在肉场看到原告老某某所卖牛肉的斤数达到两头牛的斤数,后在没有卖掉多少的前提下被被**某某强行拉走的事实。

证人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曾给过原告老某某一颗玛瑙的事实。

证人日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曾与原告老某某一起购买过一条藏式腰带(女士使用),并曾借过原告老某某和被**某某一张医保卡供被**某某儿子手术使用。

证人藏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受原告老某某和被**某某之托,借给二人20000元,并且将钱打到被**某某卡上的事实。

证人格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原告老某某曾一起打过金戒指的事实。

10、第一份书证为玉树县**民委员会三社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仁某某扣留的五菱之光车及牛肉不属于原告老某某所有,五菱之光系俄某某所有,牛肉属于才某甲所有。

第二份书证为一份借据,证明原告俄某某向旦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俄某某称其借款为购买五菱之光所用。

12、第三份书证与第四份书证为玉树县**民委员会三社出具的一份证明的藏文版,其证明方向与第一份书证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老某某离婚,但是因为老某某一直不处理二人离婚的相关事宜,且被告有三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没有办法找到老某某,所以在肉市场时就把车和牛肉扣留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之所以扣留车及牛肉的原因就是因为原告老某某拿走了被告54000元,怕老某某因为不是本地人,没办法要到此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杂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3、杂多县莫云乡达英**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某某曾经以丈夫做生意之名,提走了54000元草原补偿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17日在杂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期间因双方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二人分居达半年以上,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无法达成调解,现双方都表示同意离婚。二人未生育子女,无房屋产权纠纷,共同财产部分争议较大。2015年8月18日被告仁**在杂多县萨呼腾镇发展大桥肉市场,强行开走一辆载有牛肉的五菱之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主张的在被告家中未带走的婚前财产:一尊佛像、一台缝纫机、一台柴油发电机、一件藏袍、一幅唐卡、多本经书、一个赛哇,经被告当庭证实,表示无异议,愿意归还。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的诉求主张的与被**某某应当共同承担的48000元(肆**)外债中,经证人藏某某出庭作证,并经被**某某质证,本院确认其中20000元(贰万)确实属于二人应当共同承担的外债,被告虽主张已还清其中欠款10000元(壹万),但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外债48000元(肆**)中其余28000元(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补充的诉求中主张的其余60000(陆*)元的贺礼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某某开走的一辆面包车(五菱之光),经当庭举证质证,虽然行车证中登记原告老某某之名,但经法庭举证质证,证实此车属于俄某某(原告父亲)出资购买,被**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当庭将钥匙归还俄某某。

原告老某某主张被告返还面包车中载有的两头牛的牛肉作价共计25460元(贰万伍仟四百六十元)中,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牛肉属于才某乙所有,但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且不属于原告老某某诉被**某某离婚诉讼审理范围之内,应当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老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双方各承担债务10000元(壹万),共计20000元(贰万)偿还债权人藏某某。

被**某某归还原告老某某婚前财产,一尊佛像、一台缝纫机、一台柴油发电机、一件藏袍、一幅唐卡、多本经书、一个赛哇。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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