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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8月13日湟中县盘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长女李*乙,长子李*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李*甲经常怀疑我出轨,为此我们经常吵架,甚至被告对我大打出手。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原告倘若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可以同意离婚,但是孩子我要求抚养,还有在婚姻存续期间,是由于原告不检点的行为导致家庭破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于1998年8月13日在湟中县盘道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8年11月6日生育长女李*乙,2006年9月5日生育长子李*丁。婚后原告李*某行为不检点,造成夫妻矛盾恶化,原告李*某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近六个月。

另查双方夫妻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六间,自卸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

被告李*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李*某也否认该债务的存在,故被告李*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很大程度有赖于此。原告婚内屡次出轨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此具有较大的过错,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婚生子女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抚养,被告李*甲也表示自己可以抚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本院认为婚生子女随被告李*甲一起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李*某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均不妥当,以作价补偿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乙,婚生长子李*丁随被告李*甲一起生活,原告李*某每月承担长女李*乙抚育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每月承担长子李*丁抚育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支付方式可由本判决第三项的夫妻财产作价补偿款抵作部分子女抚养费,不足部分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以作价补偿方式分割,财产归被告李*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30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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