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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甲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甲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甲,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女。近年来,由于原告从事的矿产业需常年在外作业,很少回家,双方沟通越来越少,被告的疑心越来越大,原告好不容易回家,不是吵架就是冷战,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乔*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已经20年了,原告起诉是因为被告心情不好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1992年10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7年6月18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月23日生育一女乔*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户口薄一本及原告与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女,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和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发生矛盾后及时妥善的解决,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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