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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男孩陈*甲,女孩陈*乙,现都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在青海省兴海县打工,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4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陈*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好,家庭和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男孩陈*甲,女孩陈*乙,现都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陈*乙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孩子,两人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改正各自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其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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