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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举办婚礼,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个男孩,名叫陕*,现年5岁,现随原告一块生活。婚后被告经常玩赌,毫无家庭责任感,不顾家庭的生活,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只好于2014年农历2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2000元;3、被告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尽了家庭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举办婚礼,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个男孩,名叫陕*,现年5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积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两次去叫原告未归,双方仍未和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而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积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时间较短,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是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和判决书,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应诉并不同意离婚。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婚姻确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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