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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按习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9月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农历11月24日生有一女孩,名叫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二人时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且有赌博恶习,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怀孕及生产后被告均未关心照顾过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一直不闻不问。2015年4月双方在循化打工期间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原告娘家,自此双方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女儿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0元;三、被告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按习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11月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农历11月24日生有一女孩,名叫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双方在循化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后回到家中又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虽然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双方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改掉打人的毛病,原告谅解,双方能够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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