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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马*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2015年4月18日杨*离开家至今。2015年6月2日,马*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离婚并要求杨*返还彩礼6万元。

原审另查明,杨*、马*为缔结婚姻关系,马*向杨*给付彩礼6万元。马*为杨*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价值24500元。马*的婚前财产:位于平罗县东方明珠住房一套,价值28万余元,海尔牌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创维牌电视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布艺沙发一套、1.8米双人床一张、1.5米双人床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某要求离婚,杨*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马*要求杨*返还彩礼6万元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前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杨*辩解,6万元彩礼中,给马*及马*家人购买衣服、双方到银川看病、外出旅游等花费了27000元。杨*的辩解意见虽然无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均有所花费,尤其是马*为与杨*结婚,除了给付杨*6万元彩礼和购买价值24500元的首饰外,又购买住房和室内财产,的确给马*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基于这些客观因素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杨*应当酌情返还马*彩礼3万元。

关于马*要求杨*返还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的问题。因首饰系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一方赠予对方的物品,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原则上归杨*所有。故对马*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提出离婚,杨*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彩礼3万元;马*的婚前财产归马*所有;马*为杨*购买的首饰归杨*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原审在马*变更诉讼主张后、确定举证期限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杨*的诉讼权利。其次,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一)、对马*花费24500元购置黄金首饰的事实认定错误。马*花费24500元购置黄金首饰中包含给马*购买并现由马*持有的黄金戒指一枚。(二)、认定马*花费28万元购置婚前住房一套错误。(三)、无证据证实因给付杨*彩礼6万元导致马*生活困难。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属实,双方自2014年1月结婚后共同生活至马*起诉离婚前,故杨*不应退还6万元彩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维持其他判项的前提下改判杨*不返还彩礼。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位于平罗县老户市场的门面房属于马*父母,与马*无关。结婚前马*是无业,马*还有15000元的债务未清偿,杨*应当退还3万元彩礼。

二审本院依杨*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杨*、马*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马*的父亲马*某与马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杨*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马*家每年向马甲收取房屋租金1.5万元。

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来源不合法,该房屋属于其父母所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马*提交的证据及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2012年10月28日马*向胡某某借款3万元的借据一张,证实因结婚导致马*的生活困难。

杨*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双方结婚期间没有债务。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马*的证明目的,双方结婚是在2014年,借款明显早于双方结婚的时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马*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为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并无争议,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简易程序审理不受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法院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对马*因购买黄金首饰的花费及马*所有的楼房价值认定并无不妥。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因给付杨*彩礼6万元导致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对马*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彩礼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马*提出离婚,被告杨*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彩礼3万元;原告马*的婚前财产归原告马*所有;原告马*为被告杨*购买的首饰归被告杨*所有”为“被上诉人马*的婚前财产归被上诉人马*所有;被上诉人马*为上诉人杨*购买的首饰归上诉人杨*所有”;

三、驳回被上诉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马*负担;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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