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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吴**于2008年12月份根据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0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周*的婚前财产有:三星牌46寸液晶电视一台;吴**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平罗县房屋一套(系安置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的婚后财产有:轻骑牌摩托车一辆、前锋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大衣柜两个、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电冰箱一台。周*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自2013年9月份起开始分居至今。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周*、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吴某乙由吴**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吴**婚后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周*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半年后仍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吴*乙,不满5周岁,现由周*抚养。因吴**系挖掘机司机,经常在外工作,无法照顾孩子。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因素的考虑,认为孩子由周*抚养为宜。吴**自称每月工资5000元,且自愿多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由吴**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周*称其婚前、婚后财产都不要了,都归吴**所有,吴**也同意周*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位于平罗县房屋一套,因无相关房屋产权证,依法由吴**使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周*与吴**离婚;二、周*、吴**婚生子吴*乙(2010年12月16日出生)由周*抚养,吴**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吴**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周*有协助的义务;三、周*、吴**家庭财产:位于平罗县房屋一套由吴**使用,三星牌46寸液晶电视一台、轻骑牌摩托车一辆、前锋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大衣柜两个、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电冰箱一台归吴**所有。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周*没有住房,在宾馆做服务员每月收入仅1000多元,工作时间不固定,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吴**有稳定工作和住房,能够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吴**抚养孩子更适宜孩子成长。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吴某乙由吴**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吴**系司机,常年在外,无法照顾孩子,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吴**婚生子吴**年纪尚幼,考虑双方实际情况,由母亲周*抚养更有利于吴**身心健康,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周*提出如判决其抚养孩子则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吴**同意三星牌46寸液晶电视一台、轻骑牌摩托车一辆、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大衣柜两个、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电冰箱一台归周*所有,前锋热水器一台归吴**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告周*、被告吴某甲婚生子吴**(2010年12月16日出生)由原告周*抚养,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吴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周*有协助的义务”变更为“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吴某甲婚生子吴**(2010年12月16日出生)由上诉人周*抚养,被上诉人吴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吴**独立生活时至。被上诉人吴某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上诉人周*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周*、被告吴某甲家庭财产:位于平罗县房屋一套由被告吴某甲使用,三星牌46寸液晶电视一台、轻骑牌摩托车一辆、前锋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大衣柜两个、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变更为“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吴某甲家庭财产:位于平罗县房屋一套由被上诉人吴某甲使用。三星牌46寸液晶电视一台、轻骑牌摩托车一辆、双人床两张、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大衣柜两个、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电冰箱一台归上诉人周*所有,前锋热水器一台归被上诉人吴某甲所有”。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150,由被上诉人吴某甲负担1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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