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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任某某、贾*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任某甲(2009年4月18日出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双方在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家园购买楼房一套,任某某父母住进了任某某闲置在农村的砖房里,贾*与任某某的母亲之间因住房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2月,任某某起诉至惠农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贾*离婚,惠农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没有消除,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任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任某某与贾*离婚;二、婚生女任某甲由任某某直接抚养,贾*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原审同时查明:任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惠农区燕子墩乡西永固村六队砖房三间,“海信牌”34寸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床、沙发各一套,餐桌一个。贾*的婚前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惠农区**家园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面积89.43平方米,价值93901.50元。双方共同债务为3万元。

原审另查明:贾*婚后未工作,无经济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任某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现任某某要求与贾*离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任某某要求合理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共同财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将来的生活、教育和身心健康发展,由任某某抚养更为适宜。贾*辩称双方并没有多大的矛盾,双方只是交流太少;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任某某与贾*离婚;二、婚生女任某甲(2009年4月18日出生),随任某某共同生活,贾*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任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惠农区燕子墩乡西永固村六队三间砖房,“海信牌”34寸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床,沙发一套,餐桌一个归任某某所有。贾*的婚前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贾*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惠农区**家园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面积89.43平米,价值93901.50元归任某某所有,由任某某补偿给贾*房款40000元。购房欠债务30000元,由任某某偿还;四、上述第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五、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由任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贾*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原判对双方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家园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的价值认定过低,现请求依照评估报告重新确定房屋价值,依法进行分割。贾*与任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债务3万元,无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贾*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予离婚;如法院依法判决贾*、任某某离婚,则请求直接抚养婚生女任某甲,任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家园的房屋归任某某所有,任某某支付贾*房屋补偿款104000元,债务3万元由任某某负责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任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任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双方位于红宝家园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的价值评估为20万元过高,任某某不应支付贾*104000元的补偿金。贾*无固定收入,无能力抚养婚生女任某甲;任某某有固定收入,任某甲应当由其直接抚养更为适宜。位于燕子墩乡西永固村六队的砖房三间是任某某于2003年购买,属于任某某婚前个人财产。

二审贾*提交的证据及任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贾*委托的由银川成**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一份(原件),证实双方居住的位于红宝家园的房屋现有价值为207925元。

任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价值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贾*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且任某某不予认可,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

证据二:开户名为任某某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一本(原件),证实2014年12月8日贾*的父亲借给贾*生活费1万元。

任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贾*父亲给任某某的账户中曾汇入1万元,并非任某某借贾*父亲的生活费,而是贾*的父亲向任某某偿还的借款。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贾*的父亲向任某某的账户汇入1万元,但达不到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任某某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贾*、任某某为红宝家园的房屋装修花费44000元。其他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妥善的处理家庭关系。因贾*、任某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现任某某坚持要求与贾*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贾*无固定收入,婚生女任某甲由任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成长。在二审中,双方就居住的房屋的价值存在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由于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本院依法不予分割。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起诉分割。贾*在原审中认可因购房欠款3万元,原判认定存在3万元债务并无不妥。因贾*无固定收入,依靠其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属于生活困难,任某某应向贾*提供经济帮助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离婚”;“婚生女任某甲(2009年4月18日出生)随原告任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贾*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惠农区燕子墩乡西永固村六队砖房三间,“海信牌”34寸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床、沙发各一套,餐桌一个归原告任某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贾*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惠农区**家园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面积89.43平方米,价值93901.50元归原告任某某所有,由原告任某某补偿给被告贾*房款4万元。购房所欠债务3万元,由原告任某某偿还”;“上述第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三、位于惠农区燕子墩乡西永固村六队砖房三间,“海信牌”34寸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床、沙发各一套,餐桌一个归被上诉人任某某所有。上诉人贾*的婚前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上诉人贾*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家园12-2-101室房屋一套(尚未取得所有权)由被上诉人任某某居住;购房所欠债务3万元,由任某某偿还;

四、被上诉人任某某支付上诉人贾*经济帮助款1万元;

上述第三、四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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